记者从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获悉,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监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拉萨市检察院民行处审查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依照再审程序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藏01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06)堆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记者了解到,案情经过是这样的,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以下简称:中心实验室)因与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遂起诉至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中心实验室收回租赁地及地上建筑物。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致使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缺席庭审,并作出(2006)堆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生效。
2015年10月19日,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杨某刑满释放后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并提供几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案发时杨某为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和杨某现能代表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事实及证明同一类事实,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同的问题。
拉萨市检察院经审查该案后认为,本案案发时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虽然下落不明,但是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地址详细明确,因此,堆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至该公司办公的地点或相关人员手上,且堆龙区人民法院对该院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审判卷宗中亦未进行说明和备注。
另外,堆龙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收回租赁地上建筑物为有偿或无偿的情形下,仅凭当事人一方陈述,判令中心实验室无偿收回租赁地上建筑物,存在不妥之处。本案经拉萨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7年4月26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该院再审认为,依据原审2006年审理本案时实行的1991年4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在西藏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下落不明时,仍应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而原审案卷中并未体现原审法院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公告送达,且未依法在案卷中记载公告送达原因和经过。故原审公告送达不当,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2017)藏01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经拉萨市检察院抗诉获得成功改判,既正确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于近日向拉萨市检察院民行处赠送锦旗,以示感谢。
2022-02-11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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